活路都堵死后,2018年业务要怎么做?
2018年1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且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继2015年1月16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颁布将近3年后,《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业内人士指出,较征求意见稿比,正式的《办法》全面强化、升级了对委托贷款的诸多要求,意在引导委贷业务回归本源,也可视作与即将出台的资管新规相配合的文件。
本次《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做了严格限制,对市场影响较大:
一是券商、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非标通道难以为继,
二是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等以往委托贷款的重点投向领域,此次会受到严格限制。
首先须要明确的是,所谓委托贷款,按《办法》定义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
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资金来源的“负面清单”中,禁止商业银行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这两条,关上了银行理财、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债权型私募基金、“明股实债”类有限合伙基金等资金走委托贷款通道的口子。
《办法》明确划定了委托贷款资金端的限制,这意味着,非标投资资金来源被堵,非标资产规模将进一步压缩。一位农商行人士指出,“结合资管新规来看,非标会被下大力气来整顿,这对债市有很大的影响。”目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完毕,在修订过程之中,可能会很快出台。
从资金投向而言,房地产和地方融资平台受《办法》影响最大。在各路资金成本上升,券商、基金子公司等通道萎缩之后,地产融资走委贷较多。2017年9月的中金固收报告指出,当月新增的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共近3200亿元,其投向主要就是房地产行业。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此外,在典型的“银证合作”委托贷款操作模式中,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仅作为一个资金通道,而商业银行则起到了主导作用,它不仅是资金的来源方,而且最终的资金使用方也是商业银行掌握的客户资源。由此办法要求委托人在商业银行授信要严加审查,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银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办法出台的目的在于,
一是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
二是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三是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要求下,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补齐制度短板的监管安排也在持续发力。
中国银监会5日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健全穿透式监管框架,对主要股东行为、股东资质、信息披露等进行规范。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办法同时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等。
为解决利益输送等问题,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当前信托产品、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为规范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办法规定,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对违法违规股东有何监管措施?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将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办法施行后如何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通知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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